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调相互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不口税务合作等问题,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由政府间谈判,所签订的确定缔约国各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书面协议。它是调整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能够避免和消除对跨国纳税人的重复征税问题,并防止避税、逃税现象的发生。 国际税收协定按参加国多少,可以分为双边税收协定和多边税收协定。双边税收协定是指只有两个国家参加缔约的国际税收协定,多边税收协定是指有两个以上国家参加缔约的国际税收协定;按其协调的范围大小,又可以分为一般税收协定和特定税收协定。一般税收协定是指各国签订的关于国家间各种国际税收问题协调的税收协定,通常包括缔约国之间所有有关各种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的国际税收问题。特定税收协定是指各国签订的关于国家间某一特殊国际税收问题协调的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二者都属于法律范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在处理有关国际税务关系时,如果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发生矛盾和冲突,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税收协定优先的做法,我国也是如此。 国际税收协定协调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协定适用于哪些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二是协定适用于哪些税种。 在适用的纳税人方面,国际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居民指按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或其他标准在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中国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永久性住所或习惯性居所或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人为中国自然人居民;法人居民指按缔约国法律由于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注册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公司和其他团体。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公司和其他团体,或依照外国法律成立,但其实际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公司和其他团体,均属中国法人居民。协定限于是缔约国居民的人,除了纳税无差别待遇、税收情报交换和政府职员等个别条款以外,不是缔约国居民的人不能享受协定为其在对方国家取得的所得谋求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待遇。 在适用的税种方面,原则上是把那些基于同一征税客体,由于国家间税收管辖权重叠,而存在重复征税的税种列入协定的税种范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是限于所得税、财产税等直接税税种。中国在对外已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列入协定的适用税种主要是所得税。 我国1983年与日本签订第一个全面性的国际税收协定——中日税收协定,截至2008年12月,已经与89个国家和地区正式签订了税收协定,与香港、澳门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一、已经生效的82个协定是(依签字顺序):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阿联酋,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巴新,印度,毛里求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孟加拉,南斯拉夫,苏丹,马其顿,埃及,葡萄牙,爱沙尼亚,老挝,塞舌尔,菲律宾,爱尔兰,南非,巴巴多斯,摩尔多瓦,古巴,委内瑞拉,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曼,突尼斯,伊朗,巴林,吉尔吉斯,摩洛哥,斯里兰卡,特里尼达和多巴哥,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墨西哥。 香港、澳门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均已经生效。 二、已经正式签署但尚未生效的7个协定是(依签字顺序): 卡塔尔国,尼泊尔,尼日利亚,希腊,文莱,沙特阿拉伯,阿尔及利亚。 情报交换以及确定签约各方都同意的转让定价方法,以避免纳税人以价格的方式转移利润、逃避纳税。 中国的税收协定基本上以两个范本为蓝本,根据平等互利和对等协商、收入来源地优先、税收饶让等原则制定。中国的税收协定属于中国的法律渊源之一,是我国国际税收征管的重要法律依据。中国的税收协定主要涉及缔约国双方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等问题。 (1)外国居民身份的认定 外国居民在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主要包括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时,可申请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因此,我国税务机关首先必须认定该纳税人是否为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包括外国法人居民和外国自然人居民。 对与公司、企业相关的其他经济组织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法人居民,税务机关可凭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副本)等进行判定。 对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是否属于缔约国另一方自然人居民,我国税务机关可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处理:第一,由该纳税人自报其在对方国家的住所或居所,受雇或从事业务的情况及其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交验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护照和派其来华的公司(企业)等单位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税务机关可暂予承认,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有选择、有重点的查证核实。第二,对个别情况不明,或来自第三国或本身为第三国人,税务机关无从判定,而该纳税人又请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必须要求其提供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证明材料。无法提出证据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第三,对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都要对该个人的境内外所得进行征税时,该个人应将其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在对方国家所负纳税义务的详细情况报送税务机关,以便由缔约国双方税务当局根据规定协商解决。 (2)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申请 缔约国他方居民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需要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应在提交其本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件时,填写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表,经我国税务机关 确认后,才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否则,税务机关有权先按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并准其在补办证明和填写申请表后,再审核退回多缴的税款。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可向税务机关索取,由投资所得的受益所有人用中英文填写,一式二份,连同居民身份证件一并送交支付人,再由支付人报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审核后,发还支付人一份据以执行。 (3)中国居民身份的证明 中国居民(包括个人、公司或团体)取得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得而要在该国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我国税务机关(县、市级以及以上税务机关)应提供纳税人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我国税务机关制定有统一的格式,可由该居民所在地税务机关签署填发该项证明文件。该证明一式二份,一份交由该中国居民凭此在缔约国对方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手续,一份由当地税务机关留档备查。 点击这里返回「税务咨询服务」 如欲查询更多有关注册海外离岸公司的资料,请与我们的专业顾问联络,我们将为您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